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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数字经济浪潮席卷全球的今天,以比特币、泰达币(USDT)、以太坊(ETH)为代表的虚拟货币,已从极客圈的构想演变为具有巨大经济影响力的资产形态。然而,其去中心化、匿名性与跨国流通的特性,也为新型犯罪提供了土壤,对传统刑法规制体系提出了严峻挑战。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罗某某盗窃案”,恰如一枚投入平静湖面的石子,激起了关于窃取虚拟货币行为应如何定性、如何量刑的广泛涟漪。本案不仅对被告人罗某某侵入服务器窃取百万枚泰达币的行为作出了终审裁决,更深层的意义在于,司法实践通过此案,尝试对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进行框定,并为犯罪数额这一核心难题提供了具象的解决路径,为类案审理投下了一束宝贵的探照灯光。
2019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计算机网络漏洞,非法侵入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服务器,将存储于数字货币钱包中的1,890,792.538枚泰达币悄然转移至自己控制的账户。随后,他将这批泰达币兑换为以太坊和比特币,并通过出售部分以太坊获利人民币91万余元。案发后,检察机关以盗窃罪提起公诉,指控其窃取财物价值高达12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而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则坚称,泰达币仅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检方指控的基本事实。法院的裁判逻辑清晰分为三步:首先,认定罗某某非法侵入服务器获取密钥数据的行为,确实构成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其次,也是本案的核心论理部分,法院明确指出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价值性、可控性与流通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因此罗某某的行为同样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最后,在“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情形下,依据“择一重罪处罚”原则,由于盗窃罪的法定刑更重,故以盗窃罪定罪量刑。据此,法院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审中,罗某某撤回上诉,裁定维持原判。
本案判决果断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并进行了富有说服力的论证。法院援引了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的《公告》,该文件虽否定了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但明确承认其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这一表述成为关键的逻辑起点——“商品”天然蕴含着财产利益。进而,法院将虚拟货币与《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股份、股票、债券”进行类比:后者同样无实体、价格波动大,但毋庸置疑是刑法保护的公民私人财产。这种类比论证揭示了刑法对财产的保护早已不局限于有形之物,而是扩展到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性利益。虚拟货币通过密钥构成的权利控制体系,实现了排他支配与流转交易,其“价值性、可控性、流通性”三维特征,正是其作为“财物”获得刑法保护的理论基石。因此,窃取虚拟货币不仅侵犯了数据安全,更本质的是侵犯了财产所有权,这正是其行为同时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盗窃罪的根本原因。
本案创造性地将“销赃数额”作为认定盗窃数额的替代方案。法院认为,在涉案财物(虚拟货币)无法进行官方估价且无有效价格证明的情况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以行为人实际销赃变现的金额(即91万余元)来认定犯罪数额,是合理且可行的。这一做法既尊重了当前虚拟货币缺乏法定定价机制的现状,避免了直接采用境外价格可能带来的法律争议,又切实反映了行为人犯罪行为最终实现的社会危害结果——非法获利的规模。它为解决涉虚拟财产犯罪“价值认定难”这一普遍性困境,提供了一条务实且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路径。
当然,本案也折射出当前法律体系的待完善之处。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价值评估机制、跨境追赃等问题,仍需立法层面更为系统、明确的回应。但无论如何,罗某某案犹如司法者在数字迷雾中树立的一座灯塔,它宣告了虚拟财产不是法外之地,刑法将以与时俱进的解释与审慎的裁量,守护数字经济的基本秩序。未来,随着区块链技术与数字经济的深度融合,司法实践将继续在个案中累积智慧,为构建更加清晰、公平的数字资产刑事保护规则而不懈探索。